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之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丧失存在基础,应裁定驳回起诉。
WMT电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JL科技公司申请执行的JW新能源公司4台双面挤压式涂布机归民生JR公司所有,WMT电池公司享有租赁使用权,并停止执行案涉标的物。
2016年8月15日,WMT电池公司与民生JR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WMT电池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民生JR公司转让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再向出租人租回,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售后回租设备清单中含有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人公司)作为供应商的双面挤压涂布机2台,规格型号XSJ3—680N(II);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合公司)作为供应商的双面挤压式涂布机8台,规格型号为YTO75ABD—36(J)。根据WMT电池公司与JW新能源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TM—ZL—20170619),WMT电池公司为JW新能源公司提供设备租赁服务,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2年,租赁设备清单附件中含双面挤压涂布机10台,其中2台生产厂家为信宇人公司,规格型号XSJ3—680N(II);8台生产厂家为赢合公司,规格型号YTO75ABD—36(J)。以上规格型号均为附在涂布机上的金属铭牌。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对JL科技公司与JW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8)赣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JW新能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L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JL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执行案号为(2019)赣05执1号。2019年,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JW新能源公司仓库内的4台双面挤压式涂布机查封、拍卖,查封财产清单标注的4台涂布机的规格、型号分别为:TBJ--004 Y07SE36--001、TBJ--003 Y07SE36--001、TBJ--002 AXSJ3--680N(II)、TBJ--001 AXSJ3--680N(II),以上规格型号为摘自JW新能源公司自制设备标识卡。案外人WMT电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以(2019)赣05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WMT电池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12月11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JW新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05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9)赣05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JL科技公司已向JW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2019年11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破申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子廷对被申请人WMT电池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宣判后,JL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WMT电池公司的起诉。
二审认为,WMT电池公司、JW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及12月1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但本案系案外人WMT电池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因作为被执行人的JW新能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已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赣05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9)赣05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这包括对案涉4台涂布机的执行终结,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的规定。因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程序当中,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异议程序也无基础。故WMT电池公司虽然在人民法院受理JW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JW新能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业已终结(2019)赣05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程序,故关于案涉4台涂布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程序基础。且WMT电池公司并非案涉4台涂布机的所有权人,而JL科技公司亦无相应的优先权,案涉4台涂布机的权属问题,应由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故WMT电池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2022年修订后变更为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或被裁定宣告破产,而因执行行为而已经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何处理,立法尚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执行程序未被裁定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而本案中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之后裁定终结执行。争议的问题是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正在进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何处理。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的并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终结的情形。
对于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确权诉讼由其另行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包含了确权诉讼和排除执行两方面内容,应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之诉继续审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在案外人既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请求又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损失请求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包含了两个诉,一是确权之诉,二是排除执行之诉。确权之诉与排除执行之诉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独立性体现在,确权之诉与排除执行之诉均为独立的诉,确权之诉本可另行诉讼,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另案生效裁判对抗执行,才将案外人以排除执行为目的的确权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相互依存体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问题是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衍生的,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即使案外人没有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权利的诉讼请求,而只是提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仍然要审查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确定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自然也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价值基础,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存在的必要,以排除执行为目的的确权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如前所述,无论案外人是否提起了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都有必要审查和确认权属,区别只是是否在判项中书写而已。如果案外人没有提起确权之诉,在执行程序终结时,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案外人提起了确权之诉时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排除执行诉讼,而确权之诉继续审查,对于实质相同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实在没有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未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终结,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二审合议庭成员:彭海鹏、郭卫斌、肖童亮)